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黃昭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晟郭景雯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王晟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嗣經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王晟應給付上訴人25萬5,200元暨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狀載明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上訴人王晟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4,800元暨其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最高者定之。經核,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或其全體為上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先位、備位部分之請求均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準,則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4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擇較高之50萬元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尚餘4,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
125元,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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