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003號
原告 梁峻融
被告 徐郁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8,152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行走時應注意前方不得玩手機,行人應禮讓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禮讓機車先行,且於行走時玩手機,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西往東向行駛致該處,勾到甲○○之書包,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肘、雙手部、右足部等深度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100元、財物損失(衣服、鞋子、安全帽、牛仔褲)2,9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8,1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於事故發生時有行走時玩手機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行人應禮讓機車根本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甲○○於事故發生時於行走時玩手機且未禮讓機車先行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甲○○於行走時玩手機且行人未禮讓機車先行,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甲○○於事故發生前,其右手確實持有一個狀似手機之物品,位置約在其腹部前方,該物品正面朝向其左肩之方向,甲○○當時有稍微低頭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甲○○當時持手機之位置為腹部前方,與一般使用手機時多持於胸前位置不同,僅能認為與一般人持手機步行時持手機於腹部附近相同,且手機正面並非正面朝向臉部,而係朝向其左肩,尚難認為甲○○當時係在步行時使用手機。至原告主張甲○○未禮讓機車先行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行人應禮讓機車先行之依據,本院查詢相關法規亦未有行人應禮讓機車先行之規定,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是原告無法舉證甲○○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使本院形成甲○○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責任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