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甲○○所有,業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名義之訴(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系爭土地之名義與執行事件相關,如相對人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無理由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訴訟亦屬回復原狀之聲請,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七九號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提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查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並非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之情形,聲請人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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