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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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時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時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時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葉福義 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5頁),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有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堅稱並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葉福義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江時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時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葉福義,致葉福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葉福義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福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時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江時安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與他人之事實。②辯稱:伊透過LINE認識香港女生,她說如果伊有需要可以匯錢給伊,也可以去香港找她,說她們的錢過來臺灣要透過一個先生,該先生有跟 伊連 繫要伊提供提款卡,伊有提供本案帳戶跟名下中國信託提款卡,但伊手機壞掉東西都不見了等語。2①告訴人葉福義於警詢時之指訴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725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涉嫌交付名下電子支付帳戶,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備註1葉福義於112年8月初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理財E時代」,對葉福義佯稱可下載APP代為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葉福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葉福義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21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臨櫃匯款。18萬元本案帳戶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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