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2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
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日間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做為行竊工具,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螺絲起子勾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新力牌手提電腦1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螺絲起子隨手丟棄於路旁,復將竊得之新力牌手提電腦1台置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嗣員警依據甲○○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帶,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經乙○○母親 薛陳彩嬌 同意,至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在4樓房間內取出新力牌手提電腦1台,並在乙○○身上取出現金4萬2千元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薛陳彩嬌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得勾開門鎖,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筆記型電腦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藉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所有而供竊取本案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顯然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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