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4、3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順城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20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在高雄縣○○鄉○○路19之13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共2次。嗣於96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因執行毒品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偵㈠、㈡卷第3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各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其情節非重,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