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6年度簡字第128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29,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
8876元,並約定上開車輛非經南山人壽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出質,約定停放處所為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之住所。詎甲○○僅償付前13期之分期款,自95年2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第14期以後之分期款,並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夫 柳雲峰 質當予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吉成當鋪」,致債權人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共417172元之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再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總統令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之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生效,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既未及預見刑罰之廢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困難,希望從輕量刑,而請求上訴,雖非有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