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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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有關「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不法分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祖母 張敏 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乙○○,再由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二人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判決見解,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對不法份子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仍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共同幫助」問題。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95年3月
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及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罪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