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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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之部分均刪除,另犯罪時點業經聲請人更正為「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4月23日上午某時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自95年7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於一個月內為警採尿2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分(報告日期:96年5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96年
5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延續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僅係一法律上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5月,竊盜及侵占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然其於假釋中更犯罪,業經撤銷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上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