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6、14732、17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庚○○、子○○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乙○○、辛○○、丑○○、壬○○、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均係納稅義務人,因由 董景村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處得悉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取得捐贈甲0000000,000元之收據,或以6,000元之代價,取得捐贈前開政黨100,000元之收據,藉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丁○○、丙○○、庚○○、子○○即基於以詐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己○○、乙○○、辛○○、丑○○、壬○○、癸○○則基於以詐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後,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虛增列舉扣除額,藉此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嗣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所發覺有異,函請甲○○○○確認,經該黨轉請法務部檢察司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卓永龍、 張安證 等人偽造甲○○○○政黨受贈收據(均另案判決確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轉請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景村、 張安政 、卓永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書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丁○○部分: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88、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前開政黨受贈收據2紙(見發查卷第
5頁、第6頁)、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發查卷第121、12
2頁、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其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各為42,000元乙節,亦有88、89年度國稅局罰鍰處分書各1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徵所)94年5月2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40003352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4頁、第28頁、第6662號偵卷第26頁)。
㈡被告丙○○、庚○○、子○○部分:渠等以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89、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政黨受贈收據6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1629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3份(見本院卷第68、76、81、85、96、100頁、發查卷第48、56、75、81、89、65頁)附卷可稽。又渠等各逃漏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94年4月25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40007090號函1份在卷可考(第6662號偵卷第27頁)。
㈢被告己○○、乙○○、辛○○、丑○○、壬○○部分:渠等以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政黨受贈收據5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1629號卷第18、7、8、17、19頁)、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5份(見本院卷第68、76、81、85、96、100頁、發查卷第48、56、75、81、
89、65頁)附卷可稽。又渠等各逃漏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份(他字卷第37、35、23頁)、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所上開函文各1份(見第6662號偵卷第26、27頁)及丑○○補繳89年度稅款及罰鍰之電腦查詢資料2紙(第6662號偵卷第21頁)在卷可按。
㈣被告癸○○部分:其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前開政黨受贈收據1紙(見發查卷第23頁)、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發查卷第108頁)附卷可稽。其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42,000元乙節,亦有9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及苓雅稽徵所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1頁、第6662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明知並無前開金額之捐款,仍持前開收據申報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虛增扣除額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丁○○先後於88、89年度;被告丙○○、庚○○、子○○先後於89、90年度,均以同一手法逃漏稅捐,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顯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貪圖私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念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已補繳漏稅金額及罰鍰,有前開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考,得不償失,且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罰鍰及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持上開偽造之收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固均以不足之捐款而報全額之捐款,然均堅詞否認知悉前開收據係屬偽造。經查,證人董景村於偵訊時結證稱:「是丁○○將需要(政黨受贈收據)人姓名、年籍資料寄來給我,我再寄給卓永龍,卓永龍開好收據後再寄來給我,我再寄給丁○○」、「(問:為何要幫忙賣收據?)是幫有需要的人節稅。因為我之前在國泰銀行服務,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卓永龍主動到國泰銀行找我」等語(見發查卷第153頁),證人張安政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受贈收據來源?)是卓(永龍)拿給我」、「我當時不知道那(收據)是偽造的」、「(問:你寫收據時有無見過捐款人?)沒有」等語(見發查卷第144頁),參諸證人卓永龍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這些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之政黨受贈收據是否你們偽造的?)除壬○○89年度、丙○○90年度(2張收據)是張安政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問:他們如何知道要向你買收據呢?)高雄的是透過董景村向我買的,那些捐款名義人我都未曾見過,董景村將資料寄給我,我處理好寄回給他」等語(見發查卷第
137、138頁),顯見被告丁○○、己○○、乙○○、辛○○、丙○○、庚○○、子○○、丑○○、壬○○、癸○○等人均僅係透過證人董景村取得對價不相當之收據,並不知悉該等收據由何人製作,與證人卓永龍、張安政亦無接觸,應無從知悉卓永龍、張安政等偽造上開收據之事實。且衡諸常情,若非參與政黨黨務之人員,一般捐款人對於政黨受贈收據之真偽,難於判斷, 況渠 等取得收據之目的原在逃漏稅捐,收據之真偽亦非渠等所關心, 益徵渠 等所辯不知該等收據係屬偽造等語,信而有徵,當非子虛。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於報稅前或報稅當時,已知該等收據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載有偽造印文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下以罰金。
┌───────────────────────────────────┐│附表(稅種: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新臺幣)94年度訴字第2666號│├──┬────┬────┬───────┬────┬────┬────┤│編號│納稅義務│實際捐贈│收據所載捐款金│申報年度│申報時間│逃漏稅額│││人姓名│金額│額、日期及捐款││及稽徵機││││││人││關││├──┼────┼────┼───────┼────┼────┼────┤│1│丁○○(│12,000元│200,000元│88年度│89年4月│42,000元│││以其配偶││88年5月2日││2日、新││││ 簡居蓮 名││捐贈人:丁○○││興稽徵所││││義申報)├────┼───────┼────┼────┼────┤│││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4月│42,000元│││││89年6月1日││27日、新││││││捐贈人:丁○○││興稽徵所││├──┼────┼────┼───────┼────┼────┼────┤│2│己○○│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26,000元│││││89年6月6日││29日、苓││││││捐贈人:己○○││雅稽徵所││├──┼────┼────┼───────┼────┼────┼────┤│3│乙○○│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54,208元│││││89年6月6日││29日、新││││││捐贈人:乙○○││興稽徵所││├──┼────┼────┼───────┼────┼────┼────┤│4│辛○○(│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4月│24,212元│││以其配偶││89年6月10日││30日、新││││ 翁麗香 名││捐贈人:辛○○││興稽徵所││││義申報)││││││├──┼────┼────┼───────┼────┼────┼────┤│5│丙○○│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47,624元│││││89年6月1日││30日、苓││││││捐贈人:丙○○││雅稽徵所││││├────┼───────┼────┼────┼────┤│││12,000元│200,000元│90年度│91年6月│42,001元│││││90年7月1日││6日、苓││││││捐贈人:丙○○││雅稽徵所││├──┼────┼────┼───────┼────┼────┼────┤│6│庚○○│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42,001元│││││89年6月2日││29日、苓││││││捐贈人:庚○○││雅稽徵所││││├────┼───────┼────┼────┼────┤│││12,000元│200,000元│90年度│91年5月│26,000元│││││90年9月5日││14日、苓││││││捐贈人:庚○○││雅稽徵所││├──┼────┼────┼───────┼────┼────┼────┤│7│子○○│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4月│41,388元│││││89年6月2日││1日、苓││││││捐贈人:子○○││雅稽徵所││││├────┼───────┼────┼────┼────┤│││12,000元│200,000元│90年度│91年6月│42,000元│││││90年9月5日││6日、苓││││││捐贈人:子○○││雅稽徵所││├──┼────┼────┼───────┼────┼────┼────┤│8│丑○○│12,000元│2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42,000元│││││89年6月1日││26日、苓││││││捐贈人:丑○○││雅稽徵所││├──┼────┼────┼───────┼────┼────┼────┤│9│壬○○│6,000元│100,000元│89年度│90年3月│30,000元│││││89年3月9日││22日、苓││││││捐贈人:壬○○││雅稽徵所││├──┼────┼────┼───────┼────┼────┼────┤│10│癸○○│12,000元│200,000元│90年度│91年5月│42,000元│││││90年7月3日││28日、苓││││││捐贈人:癸○○││雅稽徵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