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庄街口處,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蔡永根 所駕自小客車擦撞,受處分人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救護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2.3mg/dl,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遭警舉發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94年7月26日覆函等件足憑。又人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為2000:1,且依卷附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中亦記載「10870Alcohol52.3mg/dl,相當於吹氣法0.26mg/L」,是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52.3毫克,則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舉換算比例為2100:1,並無所據。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伊因車禍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為52.3毫克,然據科學人雜誌所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秘書長 張維敦 教授表示,目前該二者換算例公認為BAC與BrAC的2100:1,是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中記載「10870Alcohol52.3mg/dl,相當於吹氣法0.26mg/L」,殊有錯誤,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依比例2100:1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248毫克,並未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本件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2.3mg/dl,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係以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為憑,並認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應以2000:1計算,因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所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為2000:1乙節,因未敘載依據而有不明;又受處分人就該二者之換算比例為2100:1乙情,已據提出相關資料供查,再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制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之圖示:呼氣濃度0.25mg/l換算相當於血液濃度52.50mg/dl;該圖附註欄並載明: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有該對照圖乙紙可查(附本院卷),此與原審所憑之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換算結果及原審所認之換算比例均異,準此,則本件受處分人52.3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確已達0.25mg/l之違規標準,或非無疑,此部分容有不明,尚待查證,且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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