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37歲民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61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七外)、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七外)、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白先生之戊○○及乙○○三人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由戊○○自九十二年五月及五或六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四萬元之代價,分別雇用乙○○及庚○○從事交付借款、收款之工作。先由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透過 王克信 ,向 陳郭秀 招承租台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房屋做為營業場所(以下簡稱崇明路營業所)。再分別①以其十五歲之外甥女 陳湘婷 之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登載於借款名片供欲借款之人聯絡使用(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名片)②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裝設於戊○○胞姐戶籍地之高雄市○○路○○號六樓,以利用此線電話,傳真每日應收帳款人員名冊資料,至崇明路營業所內,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供乙○○、庚○○二人催討借款使用。③以戊○○胞弟 邱俊 宏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號電話,裝機於 邱俊宏 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利用此線電話,傳真每日應收帳款人員名冊資料,至崇明路營業所之前揭(00)0000000電話,供乙○○、庚○○二人催討債款之用。④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指示乙○○、庚○○二人有關借款及催討欠款事宜。並由戊○○雇請不詳姓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之犯意)在台南縣、市各地散發內容為「市場攤販專屬大回饋,用戶最受惠,把高本金,低利息帶回家,錢小姐0000-000000」之廣告傳單,表示可供借貸,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借款予他人。再由借款之人填據本票或借據,復以每三萬元為一會,借款每借一會,先從中扣除六千元或八千元,實取得二萬四千元或二萬二千元,爾後每日清償本息一千元。以此方式分別貸予急迫需用金錢之甲○○、丁○○、壬○○、丙○○等人三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及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三十三、三百、三百二十、二百四十之重利。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崇明路營業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再經警搜索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七住所(以下簡稱高雄縣住所)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戊○○對於申請上揭電話乙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
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①我的綽號不是白先生,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②0000000000號電話雖是我所申請,但是在使用後不久就遺失了,改以000000000號電話,做為通訊聯絡的工具。③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姐姐的女兒陳湘婷所申請,該門號是誰在使用,我不知道,不能因此推斷我有常業重利的犯行。④崇明路營業所,雖是我在承租,但是我是為了做測速器的工作,我只有使用二個月,生意不好,就把房子出租給其他的人。⑤九十三年九月間,我接獲房東陳郭秀招的通知,要我將房屋中的物品搬走,我才回到我出租的地方,將裏面裝有文件的電腦箱子帶回家中,等到警方搜索後,才知道箱子裏面裝的是重利的文件,那些文件都不是我的。⑥我不認識乙○○、庚○○。⑦借款人即證人等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對於以上揭電話聯絡白先生及傳真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①我是九十二年十月起才受雇於白先生。②我的工作內容是收款,至於收什麼款,我不知道,白先生說是收互助會會款。③被告戊○○不是白先生。④借款人即證人等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對於以上揭電話聯絡白先生及傳真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①我是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起才受雇於白先生。②我的工作是收錢,至於收什麼錢,我不知道。③我只有收過丙○○的錢,我沒有收過壬○○的錢,壬○○我不認識。④被告戊○○不是白先生。⑤借款人即證人等均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即被告如有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②滯留國外傳喚不到或③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有前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可當作證據。
㈡經查:證人辛○○、甲○○、丙○○等三位證人經本院傳喚
及拘提並未到庭,而辛○○、甲○○、丙○○等人,均係在警察查獲被告乙○○、庚○○以後,經由在被告工作及住所扣到之證物,循線通知其到庭作證者,並非因還不出錢而向警察報案之人。渠等之證言,應無誣陷被告等之可能。且證人甲○○業已在員警訊問前,即已還清欠款,與被告等均無利害關係,應認其證言具有特別可信性。至於證人丙○○、辛○○雖然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然而,苟被告乙○○、庚○○並非與交付借款、收取本息之人,證人丙○○、辛○○亦無昧於事實而指證之必要。是證人甲○○、辛○○、丙○○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為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渠等所證述者,即為本件被告等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乙○○、庚○○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物品為何人
所有?)「宣傳用廣告名片八百張、借款人所用卡片二十七張、商業本票一本、現金五萬八千七百元、機車讓渡書一份、借款人聯絡電話明細、應收帳款人員金額名冊十七張、署名白先生廣告詐騙貼紙七張、署名鄭先生廣告詐騙貼紙三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問:警方所查獲之物,你與庚○○二人持有作何用途?)「『宣傳用廣告名片』是散發給不特定人供借款用,『借款人所用卡片』是要給借款人知道及登記係於何時借款及該於何時還款之用,『商業本票』係讓借款人填據貸款金額以作為借款抵押之用,『現金五萬八千七百元』係我與庚○○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及本金,『機車讓渡書』一份係借款人借款時所留存抵押之用,『借款人聯絡電話明細、應收帳款人員金額名冊』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之用,『署名白先生廣告詐騙貼紙及囑名鄭先生廣告詐騙貼紙』是借款人如逾期未還錢,我及庚○○,就會拿印有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之廣告詐騙貼紙,至借款人家門口或借款人住處附近出入巷口張貼,使借款人歸還金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來連絡借款人,以收取所借款項之用」等語(以上見警一卷即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永警刑字第0930004349號卷第15至第17頁);(問:公司如何放款?如何招攬借款人?)「公司有僱請他人至台南縣、市公共場所,散發借款廣告名片(如警方所查扣),借款人如有需要借款,再撥打名片上所留電話,以聯絡白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問:公司如何審核借款人之資格?)「審核是由白先生自己認定,我知道的資格是借款人一定要有固定處所或攤位做生意」。(見警一卷第19頁);(問:你拿錢給借款人之金錢與借款人所簽本票金額是否相同?)「不同。借款人借錢以會為單位,每一會參萬元,借款人每會實拿現金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但所簽本票面額為三萬元」。(見警一卷第20頁);(問:你稱借款人借款每會為三萬元,借款期限為何?利息如何計算?借款人如何還款?)「每會三萬每期三十天。借款人如借參萬,實拿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七千元,利息三千至六千元,月息十分至二十分,年息一百二十分至二百四十分。借款人每日還款,每借一會三萬元,每日還一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21頁)依其供述內容,被告乙○○對於扣案證物之用途及借款金額與利息知之甚詳,已足認其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重利使用及其所從事者,不單僅係收款,尚包括交付借款之工作。
⑵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問:本分局所查扣之物件編號
一至十三號物件,有何項是你所有?)「編號⑶商業本票二本,其中一本是在我手提包起獲的,⑺已填金額本票十七張,也是在我的手提包起獲的」。(見警一卷第36頁);(問:查獲之物件是否是從事地下錢莊所用之物件?)「是的」。(見警一卷第36頁);(問:你受何人僱請從事地下錢莊收款工作?)「我受雇於綽號「白先生」之男子從事地下錢莊收款工作」。(見警一卷第37頁);(問:如何從事地下錢莊工作?)「綽號『白先生』傳真借款人名單到崇明路營業所我及乙○○現住處,我則與乙○○依傳真來之借款人名單及借款人連絡電話外出向借款人收取借款」。(見警一卷第37頁);(問:扣案物品編號⑴市場攤販專屬大回饋宣傳用名片所留下之錢小姐0000000000是做何用途?)「是四處散發供需要借錢之人聯絡」。(見警一卷第38頁);(問:
借款人所用卡片作何用途?)「當我向借款人收款時,就在該卡格子內所記載之日期劃掉表示當日有收款」。(見警一卷第39頁);(問:為何本票金額會從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看借款人借多少金額就需要簽多少金額的本票」。(見第39頁);(問:寫有「警告…詐騙集團」之貼紙作何用途?)「那些就是借款人如未償還借款時,就製作該警告貼紙去借款人住處張貼以示警告,目的說是要借款人主動與白先生或鄭先生聯絡」。(見警一卷第40頁);(問:你在白先生所經營地下錢莊犯罪集團中,你從事何種工作?)「我受雇綽號一白先生之男子負責該地下錢莊收款工作」。(見警一卷第4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借三萬先扣六千元的,利息每天還一千元?)「利息不一定是六千」。(見偵一卷即93年度偵字第7753號卷第13頁)等語,足認被告庚○○對於扣案物之用途知之甚詳,亦知借款之利息多少,已足認被告庚○○應已知悉,其受雇於白先生係從事重利犯行。
⑶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借三
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三十日利息六千元(丁○○,相當於年息300%)及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三十日利息三千元(甲○○部分,相當於年息133%),係被告乙○○交付貸款金額並負責收取本息等語(分見警一卷第53至第55頁、第59至61,偵二卷即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11頁,偵三卷即93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22頁)⑷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借款十五萬元,實際取得十二萬
元,三十日利息三萬元(相當於年息240%),由庚○○交付借款金額、乙○○每日催收本金五千元。(見警一卷第74至76頁)⑸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九萬元,實際取得六萬六千
元,三十日利息二萬四千元(相當於年息320%),由庚○○交付借款金額,並且每日催收本金三千元(見警一卷第68至第70頁)。其中證人辛○○於證詞雖然有稱:「貸款是由自稱『 小李 』之男子所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然其後再稱:是庚○○交付貸款金額、庚○○每日向我催收帳款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另觀之警卷內辛○○係所指認之相片為被告庚○○(見警一卷第185頁),且被告庚○○之長相、體格,與被告乙○○迴異,又該照片、甚為清楚,顯見證人辛○○確實有指認被告庚○○放款並收取利息,其所述「小李」一詞,應認係被告庚○○對辛○○自稱其為小李,不至於影響其對被告庚○○常業重利之證述,亦足認明被告庚○○不單從事收款之工作,亦從事交付借款之工作。
⑹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
次提及證人甲○○之名字(見93年度聲搜字第667號卷內之通信譯文94年3月6日15時37分94年3月15日17時50分)。
⑺證人等對於借款原因,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為:我因賣水果,
水果容易壞,沒有本錢補貨,就沒辦法賣,看到宣傳,才借錢等語(證人丁○○部分、見警一卷第60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23頁);當時急需現金週轉借錢(證人甲○○、辛○○、丙○○部分、分見警一卷第53、68、74頁)。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查證人丁○○、甲○○、辛○○及丙○○四人所支付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達百分之三百、一百三十三、三百二十、二百四十,均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甚多。渠等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借此高利貸款。衡諸社會借貸習慣,堪認被告乙○○、庚○○所為係乘證人丁○○、甲○○、辛○○、丙○○等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⑻又證人丁○○未曾借過錢,縱其有參加合會之經驗;然依被
告等收取本金之方式,與一般合會有異,證人丁○○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自行填寫高額利息,其急迫之情,亦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9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35號等判決參照)。
⑼被告庚○○對於自何時起受雇於白先生乙節,前後供述分別
為:①九十三年五月(見警一卷第37、38頁);②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見偵一卷第13頁)③九十三年五月(見偵三卷第14頁)④九十三年五月(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云云,前後供述雖大致相符。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左右曾向一男子借錢,由綽號「 阿泉 」之男子交付,阿泉就是庚○○(見警一卷第74、
75、76頁);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曾向自稱「白先生」的男子借款,所借的款項,是由自稱「小李」的男子交付的,而小李就是庚○○,被告三人我只認識庚○○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而參酌較早借款之證人壬○○與被告庚○○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被告庚○○之理。又其未見過被告戊○○與乙○○,自然對於唯一與其有接觸過之被告庚○○有極為深刻之印象,因此應無指誤錯誤之可能。再參酌依被告乙○○與庚○○之證述,渠二人之工作,除證人乙○○應彙整其與被告庚○○所收款項轉帳給「白先生」外,內容全然相同。又被告乙○○受僱於「白先生」之時間,依渠等供述,約早於被告庚○○約半年,但被告庚○○之工作薪水,遠高於被告乙○○五千元,令人匪夷所思。雖被告庚○○辯稱:其係開汽車,「白先生」另外補貼油錢五千元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員工交通費如應由老闆支付者,原則上,應實報實銷;如為求簡便,補貼之交通費用應一致,豈有依自備交通工具不同,駕駛汽車者,補貼五千元,騎乘機車者,分文未補貼之理?顯見被告庚○○受僱於「白先生」時間,絕非起自九十三年五月而已。再反觀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言:約於九十二年五、六月借款,係由庚○○交付放款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68、70頁)可證,被告庚○○應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開始從事重利放款、收款工作。
⑽被告乙○○對於自何時起受雇於白先生乙節,雖前後供述分
別為①九十二年十月(見警一卷第18頁)②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見偵一卷第12頁)③九十二年十一、二月(見偵三卷即93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4頁)④九十二年十月(查獲前十月)(見偵三卷第44頁)⑤九十二年十月底(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5頁)云云,大致上亦相符。然查:被告乙○○受雇於白先生之時間較被告庚○○為早,此為被告乙○○及庚○○所不爭執,而依前所述,被告庚○○既係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則被告乙○○,亦自應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受雇於白先生較為正確。且被告乙○○對於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受僱於「白先生」一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列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辯稱自九十二年十或十一月間起受雇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改列為證人時再改稱:自九十二年十月方受僱於「白先生」云云,不足憑取。
㈡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自受僱於「白先生」起,即在
崇明路營業所居住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查獲前未曾見過被告戊○○(本院最後審理筆錄第11頁);證人庚○○亦證稱在本案查獲前,未曾見過被告戊○○(本院最後審理筆錄第21頁)。然被告戊○○卻供稱見過證人乙○○及證人庚○○各一次(本院最後審理筆錄第39、41頁)云云。其三方之陳述,顯有矛盾,證人乙○○、庚○○迴護被告戊○○之情,可見一般,渠等證述被告戊○○非「白先生」等情,已足令人起疑。
⑵被告戊○○之頭髮均為黑色,惟右眼前額上方有一撮白髮,
極端明顯(見警一卷第183頁照片)該特徵與綽號「白先生」產生明顯之連結。
⑶參酌下列電話申請人、通訊對象及通訊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戊○○即「白先生」:
┌─┬─────┬───┬─────────────┐│編│電話號碼│申請人│通訊對象及通訊內容││號││││├─┼─────┼───┼─────────────┤││0000000000│陳湘婷│本件被告等重利行為之廣告宣││││(15歲│傳名片上之電話號碼。││一││,邱俊│││││成之外│││││甥女)││├─┼─────┼───┼─────────────┤││00-0000000│戊○○│裝機地址為高雄市○○路○○號│││││6樓,為被告戊○○胞姐之戶││二│││籍地,「白先生」利用此線電│││││話,傳真每日應收帳款人員名│││││冊資料與被告乙○○、庚○○│││││之工作地點(00-0000000)│├─┼─────┼───┼─────────────┤││000-000000│邱俊宏│裝機地址為彰化縣和美鎮菊東││││(邱俊│路42號,為被告戊○○胞弟之││││成之胞│住所,「白先生」亦利用此線││三││弟)│電話,傳真每日應收帳款人員│││││名冊資料予被告乙○○、 蔡龍 │││││泉之工作地點(00-0000000)│├─┼─────┼───┼─────────────┤││0000000000│戊○○│「白先生」使用之電話,被告││四│││乙○○以0000000000與打此│││││電話與「白先生」聯絡│├─┼─────┼───┼─────────────┤││00-0000000│乙○○│裝機地址為崇明路營業所,被││五│││告乙○○以此線電話撥打邱俊│││││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多次│││││。│└─┴─────┴───┴─────────────┘⑷被告乙○○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白先生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更在電話中對「白先生」稱呼為「 邱董 」,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2月5日13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益徵「白先生」為被告戊○○。
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住處查獲,被
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與其所有之電腦一同裝在紙箱內的,其自崇明路營業所將之搬回之後即打開將電腦取出,並將紙箱丟掉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而被告戊○○既將崇明路營業所交由他人居住,卻未將其置於屋內之物品帶走,已足令人起疑其是否仍在使用該屋,而非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居住。而其經房東通知該租屋處出事情,始至該處收拾其放置該處之物品,其即已明知該處應有他人之物品放置且該他人已經出事情,然其搬走紙箱時卻未小心檢視紙箱內是否有他人之物品,即逕自將可能出事之物品攜回高雄縣住處,亦與常情不符。又其回到高雄後即已將紙箱打開,將電腦搬出,將紙箱丟掉時,即應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何,然其竟辯稱:是員警在其家中查獲之後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更與常情不符。
⑹被告戊○○辯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崇明路營業所將紙
箱搬回高雄時在該租屋處見到庚○○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如被告戊○○非白先生,則被告庚○○,焉有任由被告戊○○將附表二所示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搬走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⑺再崇明路營業所,係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所承租,
辯稱繳了二個月的房租(即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後即未再承租,而係承租給不詳姓名之人云云,然查:前揭房屋係被告戊○○所承租,被告未與房東終止租約即任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屋,如嗣後該不詳姓名之人不繳納房租、於屋內從事非法之行為或竊取屋內房東所有之物逃離時,是否即產生應由被告戊○○代為繳納未繳之房租、因他人違法之行為而遭人調查或代為賠償竊走之物之結果,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
⑻又被告戊○○承租崇明路營業所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此有承租契約一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58頁),而其雇用乙○○、庚○○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間,二者間具有時間上之關連性。
⑼仲介被告戊○○承租崇明路營業所之證人王克信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戊○○未否認其警詢之證據能力):戊○○租屋時有告知我,他是從事夜市窗簾販售的工作云云(見警一卷第64頁),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承租該屋係從事測速器業務的推廣工作云云(分見警一卷第4頁、最後審理筆錄第35頁),足認被告戊○○對證人王克信陳述之承租原因與對本院供稱之承租原因不同,而不足採。
㈢被告三人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510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乙○○、庚○○均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及四萬元受僱於綽號白先生之被告戊○○從事重利行為,已如前述,而渠等係依據被告戊○○所傳真之應收帳款人員名冊,每日向借款人收、放款,其支領月薪,反覆實施放款、收款之工作,應認係常業犯。
⑵此外,復有上揭電話彼此互相聯絡之通聯紀錄及在崇明路營
業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被告戊○○位於高雄縣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庚○○、戊○○等人常業重利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重利及常業重利罪
,雖以行為人利用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為要件,但「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各別獨立之構成要件,向行為人借得金錢並支付顯不相當重利之借款人符合其中之一項要件,行為人即應認已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以上述三種情形均須符合為必要。核被告戊○○、乙○○、庚○○等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雖論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庚○○於七十七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等三人犯罪後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尤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從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⑵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等三
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除附表一編號七外)。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已填載金額之本票十七張,為被告戊○○所有,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然本票屬有價證券,為票據持有人行使票據上權力之依據,被告等雖因常業重利犯行,而取得票據上記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犯重利罪,然各該借款人確實積欠被告等借款,為使被告等得以對於各借款人就原借款額度及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率限制內求償,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宣傳用名片│張│800│├──┼────────────┼──┼───┤│二│借款人所用卡片│張│27│├──┼────────────┼──┼───┤│三│商業本票│本│2│├──┼────────────┼──┼───┤│四│現金│新台│58700││││幣(│││││元)││├──┼────────────┼──┼───┤│五│機車讓渡書│份│1│├──┼────────────┼──┼───┤│六│借款人聯絡電話名細│張│1│├──┼────────────┼──┼───┤│七│已填載金額之本票│張│17│├──┼────────────┼──┼───┤│八│應收帳款人員金額名冊│張│17│├──┼────────────┼──┼───┤│九│署名白先生警告詐騙集團貼│張│7│││紙│││├──┼────────────┼──┼───┤│十│署名鄭先生警告詐騙集團貼│張│3│││紙│││├──┼────────────┼──┼───┤│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張│1│││卡│││└──┴────────────┴──┴───┘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應收帳款人員金額名冊│張│296│├──┼────────────┼──┼───┤│二│署名 黃昭銘 先生警告詐騙集│張│1│││團貼紙│││├──┼────────────┼──┼───┤│三│電話傳真機│台│1│├──┼────────────┼──┼───┤│四│電腦磁片│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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