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與北安路路口欲右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沿安和路路肩由北向南直行欲穿越該路口,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第2至3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骨折、左髖部挫傷瘀腫及四肢無法行走等傷害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第2、3;第4、5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骨折、左髖部挫傷瘀腫及四肢無法行走等傷害等傷害,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簡稱新樓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7,226元。而原告至新樓醫院診療需搭乘計程車,至新樓醫院診療約24次,每次支出400元,共計10,400元。合計17,626元。
⑵原告另至國術館接受接骨治療60次,每次600元,共支出
治療費36,000元,另因國術館在台南縣仁德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每次費用420元,共支出25,200元,合計61,200元。
⑶後續醫療費:原告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目前仍在治療,預估尚需支出醫療費22,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需人全日照顧看護,原告自93年12月17日出院後在家休養,至94年7月13日止,均由原告之配偶在家看護,此項看護費用,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八個月看護費共計240,000元。
3、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原告因上開傷害,必需服用調養藥物,故購買調養藥物15,000元。
4、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原任職於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因上開傷害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8個月薪資損失144,000元,
5、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本次車禍,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99,8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並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有部分不合理之處,被告願意以250,000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新樓醫院醫療收據26張,被告自認均屬醫療所必需,就原告請求新樓醫院醫療費7,226元部分同意給付,另原告主張至新樓醫院就醫有支出計程車費10,400,被告亦不爭執,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接骨治療及至國術館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應證明確有至國術館治療及確有必要,原告始同意負擔;另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證明。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3、調養藥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合法之薪資及確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無意見,由鈞院審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與北安路路口欲右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沿安和路路肩由北向南直行欲穿越該路口,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第2至3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骨折、左髖部挫傷瘀腫及四肢無法行走等傷害等傷害,被告已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至新樓醫院就醫診療共支出醫療費7,226元,並支出計程車費10,400元。
(三)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國小畢業,受傷前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26歲,在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至三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至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7,226元及計程車費10,400元,合計17,626元部分,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收據2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至德義國術館接骨治療費用36,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其所受傷害有至國術館接受治療之必要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之事實,然原告經本院闡明,自陳無法提出醫療費收據,本院自無認定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況縱原告確有至國術館接骨,惟依新樓醫院94年8月26日函覆本院原告就診情形所載,有關原告所受骨折及腰椎壓迫傷害,業經新樓醫院施行腰椎顯微手術,依醫囑應作復健治療,實無做接骨治療之必要,亦有新樓醫院94年9月20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接骨治療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無從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費用,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確有至德義國術館診療,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必要及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至德義國術館之計程車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後續醫療費22,000部分:原告既尚未支出,即難認原告已
受有上開損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將來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8個月共支出看護費24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依該醫院函復: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出院時,左腳肌力回復至3-4分(滿分5分),仍需輔助器四腳椅幫忙,其大小便梳洗日常生活需24小時由他人協助等語,有該院94年8月26日新樓歷字第0940652號函在卷可稽,從新樓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應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惟就看護期間經本院再函新樓醫院查明結果,依該院94年9月20日新樓歷字第0940706號函覆:需他人照顧約3至4個月,亦有上開函附卷可參,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並闡明原告舉證責任後,原告減縮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被告亦表示同意4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是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計120,000元為有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購買調養藥物部分,共支出15,000元,既經被告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有服用調養藥物之必要,原告雖提出田邊西藥房收據二紙為證,惟觀之上開收據載明品名為勇力丸,上開藥品有何效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且亦無何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傷勢,有服用上開物品之必要,縱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減少工作收入144,000部分:原告主張在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18,000元,因8個月不能工作減少144,000元收入之情,係以該公司所出具之傳銷商證明書一份為佐。惟查,觀之該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有「該員為本公司傳銷事業參加人,受領非固定性傳銷報酬」等語,並未載明原告每月受領薪資18,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有薪資18,000元收入,已無可採,再經本院函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工作內容及受薪情形,據該公司函覆「 陳君 (即原告)除92年間因參加本公司傳銷事業而購買傳銷商品國寶生前契約在案外,並於92年4月間推薦一位下線參加人,又於同年3、4、5、6、9及12月份,因有出席本公司各類教育訓練領有車馬補助費之薪資所得,其中4月份因推薦一位下線參加人而同時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此後,雖無退出本公司傳銷事業,已再無任何推薦他人參加之成果,故無再自本公司領取任何報酬」等語,有該公司94年10月3日聖開字第94036號函在卷可憑,準此可知,原告僅係聖恩公司之參加人,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原告於受傷前之92年12月起即無任何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此項請求自不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第2、3;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骨折、左髖部挫傷瘀腫及四肢無法行走等傷害等傷害,且需施行手術,術後仍需復健治療且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0歲,國小畢業,受傷前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26歲,在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至三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17,626元、看護費1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65,000元,合計為302,626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626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