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就應受判決事項部分雖聲明:請求判決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給付借款事件對乙○○○債務不存在暨停止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九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惟觀諸其債務異議起訴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內容,應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本意即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聲明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㈡請求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當庭陳明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聲明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㈡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其仍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請求,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非屬訴之追加、變更,應認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前開之主張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並表示不同意,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固主張訴外人 吳阿蘭 (即原告之養母,已歿)為七十五年四月間訴外人 吳明恭 與被告借貸關係之保證人,訴外人吳阿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人之一既為訴外人吳阿蘭,而非原告,則該債權憑證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本院上開債權憑證以已死亡之訴外人吳阿蘭為債務人,亦應認為無效;又本院曾於七十五年核發七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三八六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被告遲於九十一年始請求強制執行,顯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爰為時效抗辯。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二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憑之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蘭與訴外人吳明恭及 吳明道 因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七十五年促字第七三八六號),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二月聲請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被告對訴人吳阿蘭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訴外人吳阿蘭之繼承人,復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訴外人吳阿蘭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又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作業程序,並無庸送達債務人,是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七十五年促字第七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另案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七十五年促字第七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阿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據本院七十五度促字第七
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阿蘭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查本件原告係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本院七十五度促字第七三八六號支付命令)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與法尚無不合。㈡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據本院七十五度促字
第七三八六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阿蘭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於執行
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限於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七十八年執字第
三四一號執行事件拍賣價款中受償一千零九十二元。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訴外人吳阿蘭為債務人之一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吳阿蘭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業據原告出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七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⒊是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訴外人吳阿蘭已無權利能
力(民法第七條參照),訴外人吳阿蘭對被告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由原告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當時已死亡之訴外人吳阿蘭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關於此部分對訴外人吳阿蘭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對一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者所為,雖本院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仍列訴外人吳阿蘭為債務人,仍無法認係適法之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於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後,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發生重行起算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⒋又被告上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行為,既
未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對原告自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亦無法於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對於原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至明。
㈢有關本件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
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七十八年執字第
三四一號執行事件拍賣價款承受一千零九十二元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訴外人吳阿蘭為債務人之一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訴外人吳阿蘭部分,既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計算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由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算,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對訴外人吳阿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前)或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以後)為強制執行,始未罹於時效,詎被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影印卷附被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顯逾十五年,是則原告此部分時效完成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南院鵬執明字第三五六三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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