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己○○○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上訴人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法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己○○○、乙○○、丁○○、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己○○○、乙○○、丁○○、庚○○部分,依序分別為541萬5,790元、159萬6,020元、185萬2,365元、864萬2,0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萬1,987元、2萬5,260元、2萬9,121元、12萬9,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其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併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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