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堪稱妥適,並無量刑畸輕之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書一件、匯款申請書一紙及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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