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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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等不詳地點,不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六鄰河底卅七號住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之玻璃頭內,以火加熱後吸食其燃燒後之白煙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開贓物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捕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後,移送臺灣苗栗看守所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又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於觀察、勒戒期間,亦經醫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七六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九00一五九號)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二二四九號)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前因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後,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二三六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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