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機車所有人為抗告人甲○○之胞妹 宋惠玉 所有,然係抗告人借騎乘該機車,實際繳交罰鍰均為抗告人,宋惠玉並非事主,無從聲明異議,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自應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月25日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以停車不依位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總高雄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予以裁決,並命受處分人於94年2月9日前到案,此有前揭文號之通知書及裁決書及VOX-721違規停車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又交通員警於為維護路道及交通秩序,依法執行公務、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所顯之事證為之,本件XOV-721號重型機車違規停置於違規地點,當場並無任何駕駛人在場,取締員警自無從得知孰為實際駕駛之人,自當推定機車所有人,即為機車之使用人,本件以機車所有人即宋惠玉為受處分人即為裁決之對象,本無不當。另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本件VOX-721號機車所有人宋惠玉及本件抗告人甲○○均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即94年2月9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自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抗告人 宋國維 雖稱本件罰鍰及拖運費用等係其繳交等語,惟繳交罰鍰並未限制須受處分人親自為之,且本件所有人宋惠玉或抗告人甲○○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前情告知處罰機關,則依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因此,既然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宋惠玉,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本件抗告人(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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