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原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黄惠君
莊瑄環
被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亮
程正德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宅配公司)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鄒德陞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841元,及自民國
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43,841元,及自91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宅配公司,並撤回備位聲明之訴,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生
債權,且斯時被告鄒德陞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訴之一部撤回均屬合法。又被告
宅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前於90年10月8日邀被告鄒德陞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以購買車號
00-00000、5C-4762號汽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532,000
元,貸款期間自90年10月8日至93年10月8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7,543元,分36期攤還,並以上開汽車為標的
物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被告宅配公司僅依約繳納
3期款項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安泰銀行乃依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17條約定取回並公開拍賣上開
5C-4762號汽車,拍賣價金為200,600元,經扣除支出拍賣
服務費2,608元、鑑價見證費2,000元、開配鎖費800元、
服務費22,000元及執行費2,947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
積欠安泰銀行債權本金343,84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由原告自長鑫
公司依法受讓本件債權,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即被告宅配公司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德陞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債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鄒德陞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事項業經本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1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
主文所載為確認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日自訴外人長鑫公司
受讓如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4109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人安泰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宅配公司、鄒德陞
聲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所示之債權,其中就超過
343,84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審判,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事項,前業經本院91年票字第7479號裁定
確定,並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24109號),本件債務既業經裁判,原告又另為
本件請求,顯係一筆債務重複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宅配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鄒德陞因擔任被告宅配公司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辦理
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532,000元、發票日90年
10月8日、到期日91年1月8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1年度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安泰銀行於93年
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4109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5月1日將該債權
讓與本件原告;本件被告鄒德陞因認安泰銀行行使動產抵押
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前對本件原告、安泰銀行提起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判決確定等
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第6-7頁)、債權讓與聲
明書(卷第8、9頁)、系爭本票(卷第60頁)、系爭債權
憑證(卷第62-63頁)在卷為憑,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票字
第7479號本票裁定卷、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宅配公司、鄒德陞應連帶給付343,841元,及
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為被告鄒德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是否
為同一事件?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
㈢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
,請求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並非
同一事件: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
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臺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鄒德陞前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長鑫公司受讓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安泰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判決確定,該案屬消極確
認之訴,此有該案民事簡易判決(卷第10-18頁)、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
款項,核屬給付之訴,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11321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
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91年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係就本件被告鄒德陞、宅配
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532,000元其中494,307元及
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准
得為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安泰銀行以上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
係基於其自訴外人長鑫公司受讓之貸款債權374,328元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縱係用
以擔保同額貸款金額,觀諸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與訴外人
安泰銀行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渠等並未另行
合意舊債務(貸款債務)將因新債務(系爭本票債務)之成
立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本票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
後仍未獲完全清償,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積欠之貸款債務
自仍不消滅,是本件原告於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迄未履行
系爭本票債務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履行貸款債務,自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對於同筆債務重複請求云云,洵無
可採。
㈢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理由為據,
請求被告鄒德陞、宅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有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鄒德陞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
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該案判決
於主文欄第1項記載:「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即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自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其中就超過新臺幣
343,841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事實及理
由欄六、㈡記載:「...被告鑫富發公司(即本件原告)辯
稱:宅配公司僅依約繳納三期款項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
款,被告安泰銀行經抵充後,至91年1月9日止宅配公司尚
積欠被告安泰銀行債權本金494,307元,被告安泰銀行經公
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受償拍賣價金200,600元
。扣除拍賣車輛時支出拍賣服務費2,608元、鑑價見證費
2,000元、開配鎖費800元、服務費22,000元及執行費
2,947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積欠『343,841元,及自
91年5月16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受償6,016元,並經抵充後,是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
就本案債權尚積欠被告343,84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
明細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記錄本
及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5張,及債權計
算書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6頁)。...則被告鑫富
發公司(即本件原告)據此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應為可採。
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簽發系爭本票仍應就被告未受清
償之部分,負擔保責任,然被告鑫富發公司(即本件原告)
就超過上開欠款債權部分,對原告(即本件被告鄒德陞)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足見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件原告
於該案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為可採,並據以認定本件被告鄒德
陞就該案債權尚積欠本件原告343,841元,從而,本件當事
人即原告、被告鄒德陞既均為前案當事人,且本件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亦無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所
為對於重要爭點判斷,於原告、被告鄒德陞間具「爭點效」
之拘束力,被告鄒德陞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
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至被告鄒德陞雖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2項記載:「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
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即本件被告
鄒德陞)不存在」等語為由,抗辯該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本件
原告對被告鄒德陞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
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
判決係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僅確認
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368,284元及利
息之債權請求權對本件被告鄒德陞不存在,然上開確定判決
並非認定該債權本身不存在,是被告鄒德陞執為債權不存在
之依據,尚無可採。況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該請求權與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不同,自難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2項之上開記載逕為被告鄒德陞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卷第122頁)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第6-7頁)、債權讓與聲明書
(卷第8、9頁)為憑,被告宅配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從而,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確定判決既已
認定被告鄒德陞就該案債權尚積欠本件原告343,841元,則
被告鄒德陞於本件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被告鄒德陞、
被告宅配公司連帶給付343,84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