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尹儀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7月1日起以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7樓之10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
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電號00-00-0000-00-0),嗣因欠繳
電費,經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停電終止供電契約,惟被告
仍積欠終止供電契約前之101年9、11月份電費(用電期間
為101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新臺幣(下同)12,2
11元,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101年9
、11月電費收據、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電費1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