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新鴻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定和
訴訟代理人  李桓霖
       嚴宜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
路面供他人通行,經原告催請自行拆除,被告仍不履行,
被告原否認為其所舖設,此由101年3月21日被告就本事件
至現場所做會勘紀錄:「...(一)、據當地新生里黃正
雄里長陳述,本案宜福段611、644地號等2筆土地上現有
通路,係民國53年辦理該區農地重劃前即存在供原來住家
通行;至於柏油路面鋪設時間,因年代已久,已無可考。
(二)、另該私有土地作通路使用乙節,係屬私權,請雙
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處理。」等語可知,惟依宜蘭縣
宜蘭市公所102年1月2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該現有道路柏油路面係本所鋪設,至於鋪設時間,因年
代已久無可考。」等語,則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確
屬被告所鋪設,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曾自承願意將柏
油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卷第28頁)。從而,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鋪設柏油於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72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屋主諶
田發所有之建物,其祖父 諶阿坤日治 時代即已設籍,其
諶火 才繼承設籍,現屋主 諶田 發繼承現居住於此,距今
已超過20年。又同路15號基地為富麗社區改建,現址為新
生路7-27號、7-28號、7-30號、7-31號以及7-32號當時距
今已超過20年,為6戶居民皆由此巷道出入,該道路距今
亦已超過20年,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實為既成道路,
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疑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
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
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是以,土地已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1號
、57年判字第32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
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利用。換言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土地所有人無從對通行之不特定多數人請求通行之對價
,僅能經由徵收之方式取回土地之價值;若未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則能對可特定之通行對象,按
其約定之法律關係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補償或回
復原狀。因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
,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
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
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
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從而,系爭
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自應依前揭解
釋及判例意旨以為判斷。
2且查,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宜市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二、案查本所檔存街路門牌新生
路13號係光復後既存之門牌,從未門牌整編,惟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本所派員更新門牌時發現該建物已不存在,目
前尚有 諶田發 君全戶6人設籍該址。三、再查新生路13之2
號及13之3號建物門牌係民國72年2月19日由本所初編門牌
至今,未整編。四、另查本所檔存目前並無新生路13之1
號之建物門牌。」等語(見卷第100頁);且前經本院函
詢宜蘭縣政府:「本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是否有
部分土地被作道路通行使用?是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
乙情,經宜蘭縣政府102年1月2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二、經查旨揭土地現況部分土地為鋪設AC
路面供通行使用,惟該通路非屬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現有巷道,有關使用該私有土地通行一節,係屬
私權。三、另該通路末端編訂有宜蘭市○○路○○○○○○○○○
號2戶住戶,分別領有本府72年3月22日建局都字第734號
、72年3月23日建局都字第734-01號使用執照,惟前開2戶
未持續設籍2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第64頁),而新生路7-27號、7-28號、7-29號、7-30
號、7-31號房屋之住戶另有前方之道路可供通行,並非以
此道路為唯一通路,況上開房屋於82年9月設籍,迄至起
訴前亦未達20年以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101年3月11日會勘時,我們有通知當地里長,原告陳
述二筆土地是在縣政府辦理重劃時是住家通行的道路,但
是柏油路舖設已久,但是可以確認是市公所舖設無誤。宜
蘭縣政府沒有認定是既成巷道。二條道路只限於住戶通行
,沒有與外面通聯。」(見卷第28頁),足徵系爭道路並
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供他人通行,經原告催請自行拆除被告仍不履行乙節,被
告已於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會勘,原告如認為
被告應為而不為,應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二)至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屋主諶田發所
有之建物,其祖父諶阿坤已於日治時代設籍,其父諶火才
繼承設籍,現屋主諶田發繼承現居住於此,距今已超過20
年。又同路15號基地為富麗社區改建,現址為新生路7-27
號、7-28號、7-30號、7-31號以及7-32號當時距今已超過
20年,為6戶居民皆由此巷道出入,居房舍亦為宜蘭縣政
府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在案,且從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局航空
測量所之航照圖,該道路距今亦已超過20年。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於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治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安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系爭土地於農地
重劃時,即供通道使用,且私人土地使用屬於私權,應由
關係人自行協商,況且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未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實為既成
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經
轉移予原告時,應已獲悉系爭土地長年鋪設柏油供通行使
用之事實,其乃願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即表示默認並接受
此土地供通行使用,應於承購土地前要求原地主淨空土地
之使用,而非依現況取得所有權後,再行主張拆路還地,
意圖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成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巷道路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赴現場勘驗,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實。
(二)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排除其所鋪設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乃係主張私權受侵害,屬於私法事
件,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係屬公法事件,自
不足取。
(三)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上,屬於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等富麗社區等住戶
之後方車庫通路,在7-31號住戶後方位置為較寬之柏油路
面,約寬3公尺,前開住戶如不使用系爭巷道自小客車轉
入車庫將有困難,另前開住戶共同前門係由新生路旁社區
出入口以階梯進入社區中庭。系爭巷道另端為水田,其間
設有電桿(台電編號8501、8500)。系爭巷道尚作為亦屬
於富麗社區同路7-32號大門前通路;巷道底為新生路13-2
號,住戶諶田發表示其使用系爭巷道多年,原來門牌號碼
為新生路13號,在日治時代即已存在,其後又分為13-2、
13-3號,但仍設籍13號,四周均為水田無其他通路可通
行至馬路,此有本院102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本院調閱富麗社區建築執照檔案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
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諶田發返還土地乙案
)。其中依72年3月22日建局都字第00734號建築執照卷所
附,於72年2月19日即有新生路13號門牌證明書,現況圖
亦繪有通行至新生路之系爭巷道,此外自被告所提出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9月7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亦可
見系爭巷道存在(見卷第93、94、116至118頁)。再者,
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屋主諶田發所有
之建物,其祖父諶阿坤已於日治時代設籍,其父諶火才繼
承設籍,現屋主諶田發繼承現居住於此,有被告提出之諶
阿坤戶籍登記簿可參(見卷第113頁,亦見101年度訴字第
325號卷第31至36頁),另依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案查本
所檔存街路門牌新生路13號係光復後既存之門牌,從未門
牌整編,惟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所派員更新門牌時發現
該建物已不存在,目前尚有 諶田發君 全戶6人設籍該址。
三、再查新生路13之2號及13之3號建物門牌係民國72年2
月19日由本所初編門牌至今,未整編。四、另查本所檔存
目前並無新生路13之1號之建物門牌。」等語(見卷第100
頁),可知原來新生路13號建物係於日治時代即已存在,
而新生路13-2及13-3號係於同一位置分編之門牌號碼,足
見無論是13、13-2或13-3號 諶氏 家族自日治時代以來均以
系爭巷道通行。再參諸系爭土地原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至
100年6月7日始塗銷註記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3日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佐(見卷第58頁),而
諶田發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事件中提出乙紙83年3
月17日書立之同意書為 諶茂德 (佃戶)同意系爭土地之部
分為現有巷道,經和中允建設有限公司(即富麗社區建商
)協議後,同意以貳拾萬元整為稻穀補償費,同意宜蘭市
○○路7-27、7-28、7-29、7-30、7-31、7-32號住戶人員
、車輛進出之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宜補字第79
號第52頁),足見系爭巷道在日治時代即供新生路13號住
戶通行,至於新生路13-2及13-3號住戶亦於72年間即已設
籍,且別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馬路;至於富麗社區建築時
為83年左右,富麗社區建商於興建之初尚出資向佃戶購買
使用權利以供社區人車通行至今,足認系爭巷道已供公眾
通行,且為當地住戶往來必要巷衢甚明,而並非僅供特定
人通行。至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月21日府建城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認為:「...二、經查旨揭土地現況部分土地
為鋪設AC路面供通行使用,惟該通路非屬本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有關使用該私有土地通行一
節,係屬私權。三、另該通路末端編訂有宜蘭市○○路○○
○○○○○○○號2戶住戶,分別領有本府72年3月22日建局都字
第734號、72年3月23日建局都字第734-01號使用執照,惟
前開2戶未持續設籍20年以上。」等語乙節(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25號卷第64頁),其認定是否正確已有可疑,
且宜蘭縣政府乃基於其所掌管之建築管理之行政管制事項
,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現
有巷道」之認定要件加以判斷,係得否合法建築房屋之基
準,而前開基準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與本事件判斷有無公
用地役關係並無絕對關聯。抑且,前開是否為現有巷道之
判斷,在前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中共計5款情形,而「
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路)寬度達二
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二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
持續二十年以上者」,僅為第1款之要件爾爾,難謂不符
合前開要件即非現有巷道。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巷道非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屬無稽。從而,應認系爭巷道已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四)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而既成
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
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
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巷道因公眾通行約有
20年,非被告初始舖設柏油成為道路再提供民眾通行之用
,前已詳述。而被告在已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上進行養
護並舖設柏油,係基於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行政作為,未
逾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依照上開之說明,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已受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職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柏油路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72平
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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