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美櫻
被 告 李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
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給付之
訴訟,含有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之訴訟之意義,故被告不得對
於原告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161號、81年臺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美櫻起訴主張:被告李健興持有發票人填載原告姓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寫,印章亦遭
他人盜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依被告聲請之內容如數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而原告對於該支付命
令於103年1月17日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30號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年1月20日,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由上可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而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
給付訴訟,且該給付訴訟含有確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之意義
,詳言之,本院審理該給付訴訟後,倘若認定原告之答辯為
有理由,因而駁回被告請求給付之訴,則等同確認本件債權
不存在,故原告無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現
原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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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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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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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10月9日│300,000元│102年9月9日│102年10月13日│THNo477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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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2年10月12日│300,000元│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3日│THNo477429│
├──┼───────┼─────┼──────┼───────┼──────┤
│003│102年10月13日│200,000元│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3日│THNo477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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