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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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陸詩云
被   告 成樑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7
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水電費、瓦斯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
2個月租金(叁萬陸仟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
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
金。」等語,而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3萬6千元(下稱
系爭押租金)。惟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始發現系爭房
屋過於潮濕,導致牆壁發霉,已危及原告身體健康,經原告
向被告反應並未改善,原告乃於102年5月6日與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102年5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竟
拒不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千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清潔系爭房屋後,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且被
告當時亦未表示原告有污損系爭房屋之情事,況被告所提照
片均非點交當日所拍攝,原告點交時系爭房屋並未有照片所
示之髒亂情事,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發霉之情形,然此係因臺灣海島型氣候較
為潮溼所致,被告有告知原告使用冷氣除濕功能即可改善,
惟原告因不欲增加電費而拒絕使用冷氣除濕功能,其自不得
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1條第1款約
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
方2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而原告既於102年5
月7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遷離他處,
其依約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共3萬6千元,惟原告迄今均未
給付,被告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⒉再者,原告於租賃期間積欠電費865元、瓦斯費3,158元,已
由被告代為繳納,且因原告未善盡承租人保管責任,致系爭
房屋多處留有腳印及污損,床墊亦留有血漬,被告因此支出
油漆費8,500元、清潔費6,500元,並購買新床墊而支出7,80
0元,被告亦得主張以系爭押租金抵充此部分所受損害。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6
日止,每月租金1萬8千元,水電費、瓦斯費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並於系爭租約第6條為上開約定,而原告亦依約給付被
告系爭押租金,惟原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系爭房屋因
潮濕牆壁有發霉之情事,原告乃向被告反應,並於102年5月
6日終止系爭租約,嗣於102年5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㈡被告抗辯系爭押租
金應抵充其代繳費用4,023元及所受損害22,8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21條第1款固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惟系爭房屋有潮濕致牆壁發霉之情事,
已如前述,參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兩造雖未於系
爭租約明定租賃物應符合之使用、收益狀態為何,然因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過於潮濕對於原告之
居家生活自有妨礙,且會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致原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又被告既
未能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顯有可
歸責事由,則原告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上開法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款約
定請求原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是其主張以此抵充系爭押租
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系爭押租金應抵充其代繳費用4,023元及
所受損害22,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電費及瓦斯費應由原告負擔,而
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其租賃期間所積欠之電費865元、瓦斯費3
,1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而原告既未依約繳納上開電費及瓦斯費,而由被告代為繳納
,則原告自有償還被告此部分費用之義務,依上開規定,系
爭押租金即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用以抵充已屆清償期之
此部分費用共計4,023元,經抵充後原告之押租金尚餘31,97
7元。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原告未善盡承租人保管責任,致
多處留有腳印及污損,床墊亦留有血漬,被告因此支出油漆
費8,500元、清潔費6,500元,並購買新床墊而支出7,800元
,共計受有22,8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鼎祥工程行估價單
1張、固銳企業社估價單1張、101年12月10日所拍攝房屋現
場照片10張、102年5月12日所拍攝清潔前房屋現場照片12張
及清潔後房屋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被
告自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10
2年5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已如前述,且上開腳
印、污損、血漬等均屬顯而易見,被告於點交檢查系爭房屋
時應可輕易發現前述污損等情事,並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以杜爭議,然被告當場並未向原告表示有前述污損等情事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污損等照片,其拍攝日期係102年5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距離點交日期已有5日,
此期間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則上開污損是否確為原
告所為,亦非無疑,是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有其主張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3萬6千元,惟
被告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上述電費865元、瓦斯費3,158元,
經扺充後所餘金額為31,97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31,977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9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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