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請人楓竹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K00348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F003268)、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D014258、CD014259),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乙張(存單號碼:CDK003480)、面額五十萬元乙壹張(存單號碼:CDF003268)、面額十萬元二張(存單號碼:CD014258、CD014259),合計一百七十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度重訴五五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