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三之四號房屋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33之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92年7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後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租金6、7、8、9、10個月共計250,000元及
自94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金額5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件
為證。被告雖辯以:明年一月中旬可以搬離等語,惟無礙於
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至而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11月5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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