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李麗君 之名義於民國(下同)89年3月
10日,參與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89年3月10
日起至91年4月10日止,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連會首共25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於89年4月10
日得標初始尚能按月繳交會款,詎自90年12月10日起起即拒
付會款,迄今已欠會款共100,000元;又被告於90年3月10
日,參與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0年3月10日
起至92年5月10日止,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連會首共27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於91年11月10日
得標後即停止繳交會款,均由原告代為給付各會員,至該會
於91年5月10日結束為止,除陸續還款45000元外,尚積欠會
款共13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互助會會單2份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收支紀錄影
本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