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
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1日(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
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第
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之
違約金。詎被告對於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
欠107,8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及借
款查詢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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