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02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本金債權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1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535元,暨上述本
金債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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