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百七十六巷十一號三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12月5日至93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約定被告若於
租賃期滿後不交還房屋,應自租賃期滿翌日起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3年12月4日租期屆至後,原告已通
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仍執意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自93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合計應支付原告違約金260,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應給付208,000元,
惟被告僅支付156,000元,仍積欠52,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屬設備確認
書、房屋付收款明細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分別為兩
造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3款、第6條第2款所約定。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
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違約金,與自9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