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宏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坤德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予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85年8月4日起
,經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
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87年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付,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亦都
拒絕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監理所查詢單
正本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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