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權讓與
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訴外人所發行之MASTER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計算之逾
期費用,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1年2月11
日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
款282,753元迄未給付。而訴外人已於91年12月14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
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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