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蔡哲修 (送達地址詳卷)相對人 吳青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7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於100年9月中旬受相對人蠱惑,於相對人經營之地下六合彩、職棒簽賭,伊參與賭博輸掉所產生的債務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係無效法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到期日│提示日及│免除作成│││││(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拒絕證書│├──┼─────┼──────┼─────┼───┼──────┼──────┼────┤│一│575684│101年4月10日│35萬元│未載│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有記載│├──┼─────┼──────┼─────┼───┼──────┼──────┼────┤│二│575685│101年4月10日│35萬元│未載│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0日│有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