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周顯榮
被 告 彭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原告與第三人
周睿桀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本院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睿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
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
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周睿桀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真正,有
偽造之情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周睿桀交付與被告時,已全部記載完成
;當初訴外人周睿桀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擔保;與原告原是
夫妻,其作保險主管時將被告之保險、存在他名下的錢,因
為當時被告無身份證,原告騙被告說要幫被告加保,訴外人
周睿桀都知道,還有被告之股票120萬,原告說離婚之後會
給被告也沒有,當初訴外人周睿桀來時有表示原告有簽,因
原告前揭欠被告的保險,還有股票的錢,所以原告願意擔保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
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周顯榮所簽?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固以原告周顯榮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惟系爭本票
上所載之「周顯榮」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6頁),與原告
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所書寫之「周顯榮」
筆跡(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顯有不同,其中
「周」字第1至3筆畫之撇與轉折、勾勒均有明顯不同;原
告上開當庭書寫之「顯」其「頁」字邊及「榮」其「火」均
較偏向草寫。而被告固有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周睿桀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通知證人周睿桀到庭,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因此,被告就此筆跡
不同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
發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之事實,
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職是,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說明,因證人不到庭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
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裁定原
告與第三人周睿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本院之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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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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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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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1月6日│1,260,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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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1月6日│200,000元│103年1月5日│103年1月5日│TH29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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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1月6日│200,000元│103年1月5日│103年1月5日│TH29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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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11月6日│200,000元│103年1月5日│103年1月5日│TH29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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