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75、3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凈重分別為壹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陸伍柒公克、零點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凈重分別為壹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陸伍柒公克、零點陸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2行「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4.8公克)、一粒眠2小包(毛重共計4公克)【此部分扣案物,因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96號偵辦,另案扣押中】」應更正、補充為「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凈重分別為1.052公克、0.657公克、0.646公克)(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1.052公克、0.657公克、0.64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被告於9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後凈重0.274公克)、於99年
5月17日查獲時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共計4.
8公克)、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19顆(毛重共計4公克),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IG記憶卡1張,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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