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二○一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2014號)供擔保,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9號裁定),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函),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10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2014號)、99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書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