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告訴人甲○○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徵諸被告乙○○係在其向無名小站所申請之部落格上張貼上開未經加密之言論,有前開網頁文章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足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該篇文章,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在此一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所為之上開言論,不僅涉及對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亦同時伴隨諸如「不要臉」、「有牌的流氓」等抽象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足徵被告確係意圖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為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場域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審酌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金,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且業於各大報刊登道歉啟示,此有被告檢附之刊登道歉啟示報紙4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