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9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6號、97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於99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96號前,見乙○○所有之白鐵製魚塭用水車架1具(價值新臺幣3,000元)置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於得手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車架(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檢察官粟威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