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563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35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志賢書記官許億先通譯汪木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丙○○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停車場,因與乙○○、丁○○針對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車上自備之電擊棒1支攻擊乙○○、丁○○、以及聽聞衝突聲前來關心之甲○○(即丁○○之母),致乙○○受有腹壁挫傷、丁○○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挫傷、甲○○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新台幣3萬元(被告已於99年8月4日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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