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部分財物筆記型電腦已歸還告訴人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16之
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暫離車輛未予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後側車門,竊取車後座之手提袋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台幣1萬5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取出手提袋內現金及筆記型電腦供己使用(已歸還乙○○),將其他物品併同手提袋丟棄他處。嗣經乙○○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99年2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同日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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