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Scottishhouse經典紅格紋單肩斜跨水桶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補充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民國102年11月30日及101年6月15日)」、第9行「在大陸地區淘寶網」補充為「於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第12行「以帳號」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帳號」;證據部分並補充「匯款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仿冒之Scottishhouse經典紅格紋單肩斜跨水桶包1只,揆諸上開說明,即構成販賣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或類似商品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所獲利潤、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仿冒Scottishhouse經典紅格紋單肩斜跨水桶包1只,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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