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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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告 范姜 群棟
范 姜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 范姜群龍 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 姜群棟 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1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訴外人即被告 范姜群棟 、范姜群吉、范姜群龍之母范姜 徐貴香 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共同繼承,然被告范姜群棟卻與被告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協議僅由被告范姜群吉、范姜群龍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嗣被告范姜群龍又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時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就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就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三)被告范姜群龍及被告葉時炬就附表編號2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四)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就系爭遺產應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被告范姜群龍則以:被告范姜群棟從未奉養過母親范姜徐貴香,欠父母親錢,也欠我幾百萬元,我不認識被告葉時炬,當時我是為了折抵代書費,才把土地轉讓給被告葉時炬,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葉時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范姜群棟迄仍積欠原告65,1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32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范姜徐貴香於107年4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協議由被告范姜群吉、范姜群龍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遺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 楊地登 字第109000894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調解卷第20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范姜群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7年5月29日,而原告雖於10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查無原告調閱有系爭遺產之謄本紀錄。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范姜群棟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姜群棟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范姜群棟既自99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范姜群棟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 范姜徐桂香 之能力。,是被告范姜群龍所辯被告范姜群棟從未奉養過被繼承人范姜徐桂香,並積欠父母及范姜群龍債務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復原告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應非可採。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暨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姜群棟、范姜群吉、范姜群龍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范姜群龍、葉時炬應將贈與登記予以塗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被繼承人范姜徐貴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總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協議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0000地號
4分之1
被告范姜群龍取得12分之1;被告范姜群吉取得12分之2。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600分之38
被告范姜群龍取得3600分之38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4分之1
被告范姜群龍取得12分之1;被告范姜群吉取得1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