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72號
原告 林子陽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法定代理人 宋淑君
被告 王宏鑫
訴訟代理人 王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被告王宏鑫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