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 林文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審核後乃予准許在案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未見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雖抗告人提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月8日,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2年1月2日,顯與上開協議不符,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述內容,顯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至於發票日期與兩造協議之期日是否不符,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縱然其所述屬實,亦係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