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5,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至94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歷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金錢交付方式、還款方法及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本金餘額共計1,011萬元未清償,且如附表所示各該還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返還,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且因兩造就利率之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故請求被告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11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6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號│交付日期│本金金額│交付方式│約定返還日期及金│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即還│││(民國)│(新台幣)││額(被告借款清│(新台幣)│款支票發票日之翌││││││償之支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1│93.6.21│105萬元│原告於93年6月21日以其台│以發票日94年7月│105萬元│自94年7月5日起至│││││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 分行之│4日,面額374萬元││清償日止│││││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支票清償,惟屆期│││││││)轉帳105萬元至被告之彰│遭退票。│││││││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93.6.21│80萬元│原告於93年6月2l日以台中││80萬元││││││頭家厝郵局戶名 陳建男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提領現金8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725000)。││││├──┼────┼─────┼────────────┼────────┼──────┼────────┤│3│94.1.12│89萬元│原告於94年1月12日以其台│以發票日94年4月│89萬元│自94年4月12日起│││││中頭家厝郵局之帳戶(帳號│11日面額100萬元││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提領現│支票清償,惟屆期│││││││金89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彰│遭退票。│││││││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94.1.13│2萬元│原告於94年1月13日現金提│分別以發票日94年│2萬元│自94年8月11日起│││││款交付2萬元給被告。│8月10日,94年9月││至清償日止││├────┼─────┼────────────┤10日,面額各10萬├──────┤│││94.2.1│10萬元│原告於94年2月1日現金提款│元之支票共2紙清│10萬元│自94年9月11日起│││││交付10萬元給被告。│償,惟屆期遭退票││至清償日止││├────┼─────┼────────────┤。├──────┤│││94.2.4│19萬元│原告於94年2月4日現金提款││19萬元││││││20萬元交付19萬元給被告。││││││││││││├──┼────┼─────┼────────────┼────────┼──────┼────────┤│5│94.7.12│340萬元│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台灣│以發票日94年7月│186萬元│自94年7月19日起│││││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15日面額154萬││至清償日止│││││ 陳姿妙 之帳戶(帳號:5216│元、發票日94年7│││││││0000000-0)轉帳匯款340萬│月18日面額22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元之支票共2紙清│││││││子分行帳戶(帳號:960303│償,前者支票有兌│││││││00000000)。│現,後者支票則屆││││││││期遭退票。│││├──┼────┼─────┼────────────┼────────┼──────┼────────┤│6│94.7.13│45萬元│原告於94年7月13日以台中│以發票日94年7月│45萬元│自94年7月21日起│││││頭家厝郵局戶名陳建男之帳│20日面額47萬5千││至清償日止│││││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元之支票清償,惟│││││││6)提領現金45萬元,並匯│屆期遭退票。│││││││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725000)。││││├──┼────┼─────┼────────────┼────────┼──────┼────────┤│7│94.7.14│250萬元│原告於94年7月14日以台灣│以發票日94年7月│195萬元│自94年7月19日起│││││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15日面額55萬元、││至清償日止│││││陳姿妙之帳戶(帳號:5216│發票日94年7月18│││││││0000000-0)轉帳匯款250萬│日面額220萬元之│││││││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支票共2紙清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前者支票有兌現,│││││││725000)。│後者支票則屆期遭││││││││退票。│││├──┼────┼─────┼────────────┼────────┼──────┼────────┤│8│94.7.15│280萬元│原告於94年7月15日以台灣│以發票日94年7月│280萬元│自94年7月20日起│││││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戶名│19日面額308萬元││至清償日止│││││陳姿妙之帳戶(帳號:5216│之支票清償,惟屆│││││││0000000-0)轉帳匯款280萬│期遭退票。│││││││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960303││││││││00000000)。││││││││││││├──┼────┼─────┼────────────┼────────┼──────┼────────┤│合計│││││1,011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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