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與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駕駛 林榮裕 發生扭打爭執,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蔡琮哲楊永駐 獲報前往處理後,蔡琮哲為防止雙方發生衝突,乃先將扭打爭執之甲○○與林榮裕2人分開,並勸告甲○○先行離開,詎甲○○明知蔡琮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其右手握拳之方式,朝蔡琮哲之右上臂靠近手肘關節處捶打1次,經蔡琮哲峻詞表示「沒關係,你手在搥,沒關係」,意欲告誡甲○○勿再為此舉後,甲○○回以「我手這樣也沒有不對」,同時以身體靠近蔡琮哲,蔡琮哲又峻詞表示「沒關係,你再靠近一點」,再次告誡甲○○,甲○○竟以其右肩側身碰撞蔡琮哲之左胸部位,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蔡琮哲施強暴,經蔡琮哲嚴詞告以「不要靠近我之後」,甲○○仍不予理會,接續以同上方式推擠蔡琮哲之胸部,並稱「推你又怎樣,靠近又怎樣」,在場之其他警員認為甲○○已涉及妨害公務行為,遂當場制止甲○○之行為,並將之逮捕後,將甲○○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俾進行後續之偵查行為。詎甲○○於前揭派出所內,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蔡琮哲辱罵稱「你是什麼狗爛毛」、「你是什麼東西」、「 王八蛋 」、「婊子」、「幹」等語,公然侮辱公務員,經蔡琮哲質以「你在罵什麼,你再罵一次」等語後,甲○○未予回應。未久,甲○○在撥打電話通知家人期間,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琮哲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出去,出去你就死定了」、「不然會跟你輸贏」、「你今天就不要走出這個大門」等言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琮哲,蔡琮哲因此心生畏懼,致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林榮裕發生口角,致有員警到場處理,嗣其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警員蔡琮哲於本院99年5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可知,被告確有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對身著警察服制到場處理其與林榮裕間扭打爭執事件之之警員蔡琮哲,先後接續以其右手握拳之方式,朝蔡琮哲之右上臂靠近手肘關節處捶打1次(尚未至強暴之程度),經證人蔡琮哲峻詞表示「沒關係,你手在搥,沒關係」,意欲告誡被告勿再為此舉後,被告回以「我手這樣也沒有不對」,同時以身體靠近證人蔡琮哲,證人蔡琮哲又峻詞表示稱「沒關係,你再靠近一點」,再次告誡被告之舉動,被告甲○○復又以其右肩側身碰撞證人蔡琮哲之左胸部位等現實不法侵害之舉動,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犯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翻拍照片3張、現場圖1張附卷可佐,堪認證人蔡琮哲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無疑。
(二)又被告上述為警帶回大墩派出所後,在等候製作筆錄期間,所為上揭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蔡琮哲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在派出所內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有對證人蔡琮哲口出「狗爛毛」之侮辱言詞,足以對證人蔡琮哲之人格、人性尊嚴產生貶損無疑。雖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未見證人蔡琮哲所指訴被告斯時另有辱罵「「你是什麼東西」、「王八蛋」、「婊子」、「幹」等侮辱言詞,及另對伊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出去,出去你就死定了」、「不然會跟你輸贏」、「你今天就不要走出這個大門」等恐嚇言詞之情節,並經證人蔡琮哲當庭證稱:「我對法院勘驗結果無意見,警卷譯文的製作是我從警局內之當天錄音錄影光碟直接撥放譯出來的內容,當時本案移送給檢方時有將上開光碟一併移送過來,不知道法院勘驗時沒有辦法讀取到那段內容,我有找過派出所內的DV主機,但是該段內容後來已經被同事刪除掉了,沒有辦法再拷貝提供,但是被告事實上有對我說『你是什麼狗爛毛』、『你是什麼東西』、『王八蛋』、『婊子』、『幹』、『你最好不要出去,出去你就死了』、『不然會跟你輸贏』、『你今天就不要走出這個大門』等言詞,另外我同事楊永駐也有聽到這段情形。」等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蔡琮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無任何恩怨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證人蔡琮哲斷無甘冒誣告、偽證之刑罰重責,而刻意設詞誤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口,遇警方到場處理後,即有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證人蔡琮哲執行公務,甚至有經證人蔡琮哲峻詞告誡後仍未收斂其舉動之情況發生,延至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後,猶有以「狗爛毛」之言詞辱罵證人蔡琮哲之舉動,足徵被告當日實有於飲酒後情緒不平之情狀,則其該等高張之情緒下,接續以上揭「你是什麼狗爛毛」、「你是什麼東西」、「王八蛋」、「婊子」、「幹」等語,公然侮辱證人蔡琮哲,及另以「你最好不要出去,出去你就死定了」、「不然會跟你輸贏」、「你今天就不要走出這個大門」等恫嚇言詞,恐嚇證人蔡琮哲之舉動,非無可能。准此足認證人蔡琮哲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強暴」,於此應作廣義解,即大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係本罪所指之「強暴」;另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至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甚明。再,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惠中路與向學路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琮哲出手捶打、推擠,雖均未達於致證人蔡琮哲受傷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被告上揭行為,顯係對證人蔡琮哲直接實施強暴力,其顯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無疑。又,被告之後在大墩派出所內,於證人蔡琮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揭「你是什麼狗爛毛」等侮辱言詞辱罵,已足以貶抑證人蔡琮哲之人格,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另被告以上揭「我真正跟你輸贏」、「你以後不要出去,出去你就死定了」、「你今天就不要走出這個大門」等恫嚇言詞,恐嚇證人蔡琮哲,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蔡琮哲到庭證稱:「當時心生畏懼,因為我也會擔心是否我在下班以後被告也會找人在派出所外面等候而對我不利」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恫嚇言詞,其內容業已使證人蔡琮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四)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辯稱:其當時喝醉了,其不曉得云云。惟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應予舉證釋明。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此類精神方面疾病之證明,而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尚可表明其要請律師到場及依警方訊問內容回答,且否認其有用胸部頂撞處理警員、沒有聽到警員制止、沒有靠近處理警員、沒有反抗拒捕、在派出所不是針對警方辱罵、沒有恐嚇處理警員等情節,一一應答在卷,並於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為何會在惠中路雨林榮裕發生口角?)林榮裕也是開計程車,林榮裕是跟我在那邊排班的,但當時我已經休息了,是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我不知在跟林榮裕理論什麼,就有人請警察來」等語在卷,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明,顯見當時被告於上開與案外人林榮裕發生扭打爭執之現場,確實知悉有警方到場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斯時,尚能清醒應答,並無任何泥醉、昏迷不醒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尚與常人無異,不能單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飲酒云云,即認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喝醉了,不曉得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時所為各次強暴舉動、其為上開侮辱行為所言各侮辱言詞,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所言侮辱公務員之言詞雖未述及「你是什麼東西」、「王八蛋」等語,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認定審理之。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他人之犯行,恣意挑戰公權力,危害國家法益匪淺,對被害人蔡琮哲之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惟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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