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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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淽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淽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淽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車輛租賃契約單上偽造之「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陳淽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淽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又原審判決綜合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論罪科刑如上,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7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中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玉立 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張玉立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認,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