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清祥所犯之數罪案件,依聲請書附表所載,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顯然為台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法條,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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