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乙○○
丙○○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府法賠字第099004276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之子 曾駿逸 於98年9月2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號00
0-000車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台中市○○路○段○○○○○○○○○○○○○○○○○○○○號路燈前時,因前方該道路之轉彎之下坡路段,為免同向車道後方來車轉彎佔用慢車道,及為免對向車道視線不及而正擬靠路邊行駛而減速之際,不慎撞擊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路旁擋土牆之定錨水泥凸塊,當時之路燈夜間照明雖正常,然亦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致曾駿逸難以注意路邊擋土牆有該定錨水泥凸塊,致使曾駿逸無法有足夠時間做出反應,致曾駿逸因而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上開路段,竟於一般人均會盡量靠邊行駛之路面路邊之擋土牆,竟設置距離路面高度僅140公分高,凸出該牆面有40公分之定錨水泥凸塊,致使機車駕駛人因撞擊路邊擋土牆之水泥凸塊而有發生死亡之危險,依客觀之觀察,如被告機關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路邊不設置定錨水泥凸塊,則曾駿逸縱使撞擊該擋土牆面後,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上開路段於設置上確有瑕疵,而與曾駿逸死亡之結果,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子曾駿逸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1,164,871元(醫藥費用2,200元、喪葬費用1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000元、繳清曾駿逸之助學貸款176,000元、扶養費795,67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共1,959,976元(扶養費:959,9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64,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59,9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東山路2段確為本府所管理之公共設施,該路段路旁擋土牆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並無設計不當的缺失或有需改善之瑕疵情形,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責任亦無缺失。原告之子曾駿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3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68倍,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出於原告之子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難謂系爭道路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功能,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之子曾駿逸之死亡與該岩錨工程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子 曾俊逸 於98年9月2日凌晨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上之0000-0000-000-000000號路燈前,曾駿逸頭部撞擊路旁擋土牆之定錨水泥凸塊,致顱內出血死亡。
㈡上開路旁擋土牆之定錨水泥凸塊,路面高度140公分,突出於牆面40公分。
㈢曾駿逸事故發生地點東山路2段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該路段旁擋土牆之岩錨錨定之水泥設置,為被告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代辦之「台中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台中縣129號縣道改善工程(市段)」C標工程,並已於92年11月18日竣工移交被告接管。
曾逸竣 死亡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135.5mg/dl,換算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67mg/l。
㈤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肇事
原因為曾駿逸酒後(醉)駕駛失控經醫院抽管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酒醉(後)駕駛失控」。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先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9年2月23日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㈡原告如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2776號判例、84年台上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76台上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台中市○○路○段之系爭肇
事路段,因前方式該道路之轉彎及下坡路段,一般機車駕駛人通常為免後方汽車因為轉彎彎度過大佔用慢車道致發生車禍,及為免對向車道視線不及(越靠近右側,轉彎處之對向車道越可能看見來車而得即時採取防範措施)而發生撞擊,均會減速且盡量靠右側行駛,故於一般情形下,縱使機車駕駛人撞擊為設置定錨水泥凸塊之擋土牆,亦均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乃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上開路段,竟於一般人均會盡量靠邊行駛之路面路邊之擋土牆,竟設置距離路面高度僅140公分高,凸出該牆面有40公分之定錨水泥凸塊,致使機車駕駛人因撞擊路邊擋土牆之水泥凸塊而有發生死亡之危險,是依客觀之觀察,如被告機關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路邊不設置定錨水泥凸塊,則原告之子曾駿逸縱使撞擊該擋土牆面後,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本案被告機關所管理維護之上開路段於設置上確有瑕疵,而與曾駿逸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⒊惟查車禍肇事地點東山路2段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該
路段路旁擋土牆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為被告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代辦之「台中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台中縣129縣道改善工程(市段)」C標工程,並已於92年11月18日竣工移交被告接管。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表示,該路段上邊坡擋土牆岩錨工程為山區道路保護邊坡不可缺的設施之一,其位置在道路側溝外,並不妨礙正常車道的行車空間,道路使用人倘遵守交通規則,絕不致發生事故;又肇事地點係直線路段,行車空間寬廣無障礙,夜間照明正常,岩錨錨定在道路側溝外面,並無設計不當的缺失,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8年12月16日營署中道字第0983208883號函附卷可憑,是該路段路旁擋土牆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顯為必要之設置,且該設計並不無不當。
⒋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曾駿逸酒後(醉)駕駛失控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案肇事原因為曾駿逸酒後(醉)駕駛失控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酒醉(後)駕駛失控」可稽。
案發時經警抵達肇事現場將曾駿逸送往醫院後,由醫院對曾駿逸實施抽血檢測,曾駿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此亦有卷附之該現場處理摘要略以:「沿東山路往市區方向肇事,駕駛曾駿逸經送中醫急診救治…經中醫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135.5mg/dl,換算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67mg/l。」可憑,是曾駿逸酒後(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68倍,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擋土牆岩錨錨定水泥位在該路段路燈及水溝蓋之右方外側處,一般而言,駕駛人應無法緊鄰擋土牆邊坡直線正常行進而發生撞擊岩錨錨定水泥之可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機車駕駛人曾駿逸酒後意識不清,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失控由道路左側偏向右方撞擊擋土牆岩錨錨定水泥致生事故,實與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難認有因果關係。
⒌再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8年12月16日營署中道字
第0983208883號函所示:「經查該路段自92年11月18日竣工以來並未曾發生類似案件」,顯見系爭路段自岩錨錨定設置竣工以來並未因被告為系爭岩錨錨定設置,而有如被害人曾駿逸駕車肇事之情事發生;而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且未能舉證證明,依客觀之觀察,沒有其所指之設置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即不發生系爭肇事,或被告為系爭岩錨錨定水泥之設置,通常會有如被害人曾駿逸之駕車肇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曾駿逸係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受損害,被告對原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原告對被告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本院即無庸進而審酌賠償之數額若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曾駿逸之死亡,係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爰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是原告基於前述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64,871元、原告丙○○1,95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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