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林慶壽 相對人 李士宗
鄭惠敏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51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此規定,有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以當事人或債務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雖將異議人林慶壽列為債務人之一,惟相對人 嗣旋 於同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陳明「林慶壽」部分係誤載,而應更正為「 林慶榮 」等語,嗣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支付命令裁定即未將林慶壽列為當事人,亦未對之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司促字第5203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在案。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並非本件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債務人,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