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